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障,就是依法保护好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,尽最大努力解决英雄“流血又流泪”的问题。
《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》在第四章中,专门用一整章的篇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障作出如下规定:
(1)、公安、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,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;对诬陷和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违法犯罪行为,应当及时查证,依法处理。
(2)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,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,医疗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,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、拒绝或者拖延。
(3)、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,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,医疗机构可以向见义勇为资金管理机构申请支付先行垫付的费用,见义勇为自己管理机构应当制度该项费用;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,由见义勇为资金管理机构向加害人或责任人追偿医疗费用。
(4)因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、补助和救济,其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丧葬费等,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;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确定无能力承担全部费用的,剩余部分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;有受益人的,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。
(5)因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费、误工费、伤残人生活补助费和丧葬费等,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、确定无能力承担,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、工伤保险的,由社会保险经办机关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;未参加基本医疗、工伤保险或者社会保险金不足以支付,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资助,单位无能力资助或者无工作单位的,从见义勇为资金中支付。
(6)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,由工作单位的,应当视为正常出勤,用人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、奖金及其福利待遇;无工作单位、无固定收入且生活有困难的,从见义勇为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。
(7)因见义勇为被确认为残疾人的,参照国家和省有关伤残军人的待遇标准给予照顾和优待。
(8)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,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,并按照规定发给伤残补助金;确实无法安排的,除按照规定发给伤残补助金外,可以离岗退养,发给离岗退养费。
对从事个体经营、部分丧失劳动能力、生活有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,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有税、费征收方面给予照顾,有关机构免收治安费、卫生费。
(9)因见义勇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,有工作单位的,由其所在单位参照国家有关工伤的规定发给补助金;无工作单位的,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给予生活补助。
(10)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,在同等条件下,享有就业、入学、入伍、住房、工资晋级等优先权。
因见义勇为牺牲、全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,其配偶、直系亲属的劳动就业,子女入托、入学、升学等,在同等条件下,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、教育机构应当予以照顾,优先安排。
另外,除《山东省见义勇为保障条例》规定的以外,还应该积极为见义勇为人员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,帮助受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做好伤残司法鉴定;关注受到不法侵害案件的办理。同时,还要建立信息交流制度,把各地见义勇为人员发扬见义勇为精神,在维护社会治安、发展经济中有突出表现的人和事,以及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开展工作的好经验、为见义勇为人员服务的好做法、为他们排忧解难的新措施及时通报,做好信息沟通。进一步健全见义勇为的保护服务机制,是见义勇为工作走向制度化、规范化的必由之路。